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日前,四川印发《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实施办法》确立了约谈制度,规定有“大气环境质量恶化”“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未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州)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施办法》突出了三个“重点”,即重点区域和城市防治、重点领域防治、重点时段防治。针对重点区域和城市防治,《实施办法》明确,成渝城市群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在重点区域内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等防治措施,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等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等。针对工业及能源、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细化了30余条具体防治举措。重点时段防治主要是指重污染天气的应对工作,对此,《实施办法》从预警机制建立、信息发布、应急响应等方面作出规范。

在法律责任一章,《实施办法》对违反餐饮油烟、烟尘污染防治,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违法责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协同控制、全民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科技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投入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企业、行业、公民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标准制定】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第十条【总量控制】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区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环评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企业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排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企业监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和监测规定】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执行较大及以上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停产、停排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编制源清单】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源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聘任社会监督员】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和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目标责任考核】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市(州)人民政府及省有关部门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等工作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约谈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的;

(三)未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监察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章重点区域和城市防治

第二十八条【成渝城市群联合防治】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成渝城市群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九条【重点区域划定】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参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有关规定,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适时调整。重点区域实行区域统筹、综合规划和联合防治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在重点区域外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统筹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点区域内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相应的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域内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和统一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综合措施。

第三十一条【统筹污染防治措施】在重点区域内实行下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二)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三)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并保持正常运行,但途经重点区域的运输车辆除外。

第三十二条【统筹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州)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州)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

(二)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气象、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三)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商请相关省、市(州)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四)开展联合执法和协商解决跨区域大气污染环境事件。

第三十三条【以承载力为依据编制或修改城市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和产业发展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交通体系,控制建筑物的密度,构建城市通风廊道,控制城市和产业发展规模。

第三十四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

重点区域内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括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或者持续改善的规划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重污染项目源头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六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制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重点领域防治

第一节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推广清洁能源开发和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环境资源状况,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推广水电、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促进水电转化利用】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水电等清洁能源发电上网,逐渐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比重。

第三十九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省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四十条【淘汰燃煤锅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燃煤锅炉。

第四十一条【新建工业园区供热规定】新建工业园区应当以热电联产企业为供热热源,优先发展天然气热电联产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供热需求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备完善的集中供热系统。

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集中区有供热需求的应当实施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改造,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实现集中供热。

第四十二条【淘汰落后产能】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产品及工艺。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列入淘汰类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四十三条【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纳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目录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密闭作业】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行业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台账管理】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溶剂,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六条【石材加工】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防治粉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二节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公共交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交通畅通,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新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八条【达标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九条【新车环保信息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包括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并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出厂或货物入境前,应当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机动车主要环保信息,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机身明显位置粘贴环保信息标签,公开主要环保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依据随车清单进行环保查验。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信息核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方式,督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

第五十条【在用车监督性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便携式检测设备等技术手段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维修和保养,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数据信息。维修和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实施机动车检测与维护制度,确保在用车达到规定的能耗和排放标准,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林业行政、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其管辖行业内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包括种类、数量、排放、使用场所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三条【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安装污染控制装置并确保正常运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相关维修单位提供该类服务。

第五十四条【车辆限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实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行驶区域和时段的交通管制措施;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五十五条【强制报废】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六条【机动船舶管理规定】新建机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经建成的机场、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大气污染排放。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实施维修或者加装污染控制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十七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维修、报废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节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计取支付,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扬尘污染控制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五十九条【施工工地】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三)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按照规范覆盖或者固化;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土方施工、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应当使用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六十条【矿山开采扬尘防治】矿山开采应当防治扬尘污染;存放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防尘布(网)等防尘措施;矿山开采后应当及时回填、绿化,修复生态。

第四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农药、化肥施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鼓励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六十二条【秸秆综合利用】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统筹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建设和财政补贴。

第六十三条【秸秆禁烧】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

第六十四条【露天焚烧】禁止露天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五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餐饮服务者和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六十六条【露天烧烤】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露天烧烤禁止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禁止在人口集中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六十七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殡葬和祭祀等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等产生的污染。

第六十八条【汽修、干洗经营活动】汽修、五金加工、广告制作、干洗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露天喷涂。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九条【预警机制建立】省、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第七十条【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一条【信息发布】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二条【应急响应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警级别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十三条【提前预警】重点区域内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应当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第七十四条【错峰生产】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企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时段,落实错峰生产计划,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列出限产、停产重点企业及工地名单,提出减排措施,明确部门职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转至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违反向应急排放通道排放报告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密闭作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九条【违反使用低挥发性原料、保存台账的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装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溶剂,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条【违反石材加工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机动车环保信息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机动车达标行使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监督抽测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的责任】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机动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行的责任】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交通限行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其使用人处每台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工地未遵守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六条【违反运输物料车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矿石(粉)、煤炭、肥料、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粉状、流体物料的车辆,未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或者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七条【违反露天焚烧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烟尘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露天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餐饮油烟、烟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或者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规定的责任】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禁止区域、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露天喷涂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汽修、五金加工、广告制作、干洗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在露天进行喷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拒不执行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的责任】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九十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八)截留、挪用、骗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九)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十五条【民事赔偿和公益诉讼】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五)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气象天气。

(六)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九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18-08-11